北宋时有两人见朋友妻子漂亮,企图强奸未遂,反诬朋友纵妻卖淫
中国古代的性侵罪
本文作者 倪方六
这段时间,“强奸”、“性侵”成为话题,原因大家都懂的。
这种事情如果发生的中国古代,会如何处理,施暴方将会得到怎么样的惩罚?
首先要说一下,“强奸”一词并非西方或现代的法学名词,在唐朝时出现了,并写入了《唐律》刑法条款中。
唐朝确立的严惩“强奸犯”的立法理念,为后来朝代所仿效,宋朝便完全继承了唐朝的立法精神。
《龙图公案》是根据民间传说写成的公案小说集,记述的是北宋清官包拯断案的故事,其中有不少是性犯罪案件。
在《强奸反噬》中,有两人见朋友的妻子长得漂亮,企图强奸未遂,被朋友告到官府。但他们反诬朋友,称朋友纵容其妻子卖淫,欲骗取他们钱财的。后被明察秋毫的包拯识破,被依法从重惩处。
包拯的所谓“从重惩处”,其实也是“罪加一等”,与《唐律》无异。
对强奸罪的惩处条例,附于《宋刑统·杂律》(卷二十六)“诸色犯奸”门中。特别重申了后周广顺二年(公元952年)赦节文:“妇人被强奸者,男子决杀,女人不坐罪。”
这一条加重了对强奸别人老婆行为的处罚,强化 了对夫妻关系和家庭的保护,在保护受害妇女上,态度很明确。被人强奸本身心已受到严重伤害了,如果再以“失节”诸理由来惩处受害者,显然是极不合情理的。
《宋刑统》虽是《唐律》的翻版,但在赵扩(宋宁宗)当皇帝时出台的《庆元条法事类》中,对在实施强奸过程中给受害方造成伤害,甚至致死的,作了新的规定,“以故意杀伤论”。
《庆元条法事类》其实是对《宋刑统》的修正和补充,其在性犯罪行为立法方面最出色的地方,是首次对奸淫未成年幼女行为实施惩处,即现代所说的“强奸幼女罪”。
“强奸幼女罪”列在《庆元条法事类·杂门》(卷八十)“诸色犯奸”条下——
“诸强奸者,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,流三千里,配远恶州。未成,配五百里。折伤者,绞。先强后和,男从强法,妇女减和一等。既因盗而强奸者,绞。会恩既未成,配千里。”
从这条规定来看,在南宋时与幼女发生性关系,即便是对方自愿的,也视同强奸,要流放3000里外环境险恶的地方服劳役,比强奸成人流放要远1000里。即便强奸未遂,也要发配到500里外“劳改”。
如果对幼女造成伤害,则必死无疑。至于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,见色起淫的,也判处最严厉的绞刑。
南宋列出“强奸幼女罪”,具有相当的进步性,体现了中国古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的觉醒,此后元、明、清三朝法律典中均有此项性犯罪,对性侵未成年人不手软。
如元朝,《元典章·刑部·诸奸》(卷七)中“强奸”条下,列出七种强奸条例,其中五种涉及强奸幼女罪。根据强奸犯的身份和受害女童的地位、大小,给予相应的惩处,重者处死,“诸强奸人幼女者,处死;虽和同强,女不坐”;轻者仅杖责,“诸年老奸人幼女,杖一百七,不听赎”。
元朝“幼女”年龄标准定在10岁,即所谓“凡称幼女,止十岁以下”,超过10岁便不算幼女了,这可能与古人早婚有直接关系。如至元十年(公元1273年)名叫赛赛的11岁女童被强奸,强奸犯仅被“杖一百七下”,与受者女童大于10岁有关。
显然这不合理的,此后的明、清便将受害女童的年龄进行上调,提高到12岁以下,如果强奸10以下女童,罪行更重。
(注,部分图源网络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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