朱元璋所制定的明代法律基本特征
明代法制的建设一般分为二个时期:明初洪武年间和中后期,而洪武年间,朱元璋先后制定了《大明律》、《大明令》、《大誥》、《教民榜文》、《问刑条例》、以及《明会典》初编等,这是明代最基础的全面立法。人们一般都肯定唐代法律在我国封建法典制度史上的重要地位,而明代法律几乎可以与唐代媲美,也是中国法系自唐代形成之后,集古代社会后期法律之大成,在我国法律史上的地位很高。本文将从朱元璋法律思想和政策为研究对象,通过对相关史料和前人的研究成果的整理分析,从严刑重典,明刑弼教,轻重相济、区别对待,简核易晓、法网甚密四个方面论述明初法律的基本特征,并简略分析形成这种特征的原因,希望能全面客观地展现明初法律的真是面貌和朱元璋的法律思想。
一、严刑重典
明朝开国之初,面临的社会政治环境错综复杂。一方面北方蒙古的残余势力依然很强大,东南沿海的倭寇也侵扰不断。另一方面,长期的战乱造成社会生产凋敝,人民生活非常困苦,而封建服役的恢复已引起民众的不满,各地仍有分散的农民起义爆发。同时在统治集团内部围绕着权利分配而展开的内部斗争,尤其是官吏的贪污腐化,加速着社会危机的爆发。面对如此严重的社会政治形势,开国皇帝朱元璋必须担负起巩固新生政权的历史使命,朱元璋认为元末社会动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其法纪废弛,所以造成天下大乱最终覆灭,他的这种认识也比较符合事实,《元史·刑法志》说:“元之刑法,其得在仁厚,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俭也”朱元璋认为有必要吸取元朝灭亡的教训,加强法制的镇压力度,用严酷的刑罚维护政权的稳固。他在写给刘基的信中说:“奈何胡元以宽而失,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”《明史·刑法志》也说:“初,太祖惩元纵驰之后,刑用重典”
面临明初复杂严峻的社会政治形势,朱元璋继承周公“兴新国,用轻典;刑乱国,用重典;刑平国,用中典”思想中,“刑乱国,用重典”的主张,认为当下局势属于“乱国”,所以,他把加强封建法制,视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,回复和巩固封建秩序的根本。因此早在明王朝建立之前,他就组织李善长,杨宪,刘基等人制定律令。明初重要立法有《大明律》、《大明令》、《大诰》、榜文、行事条例及其他临时法令,都属于严苛之法。
《大明律》最能体现朱元璋“行乱国,用重典”的法律思想。《明史》对《大明律》的基本评价就是“条例简于唐律,精神严于宋律”,“较前代往往加重”。
首先,《大明律》对于谋反大逆之类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的犯罪,官吏贪污渎职罪和侵犯官府财产的犯罪的处罚相对于《唐律》处罚力度加重,例如谋反罪无论是预谋还是实施,也不管能否产生实际危害,不分首从全部凌迟处死,并缘坐其祖父、父、子、孙、兄弟、伯叔父、兄弟之子(以上无论是同居)以及所有同居共财的16岁以上男子,这些人无论是否废役,笃疾,一律处斩,以上范围内的女性亲属以及所有未满16岁的男子“给付功臣之家为奴”,并处没收罪犯的全部财产。而《唐律》规定,一旦开始图谋,罪名成立,谋犯者皆斩,父子,母子,妻妾流三千里。
再如强盗罪《大明律》规定“已行而不得财者杖一百流三千里,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”而《唐律》规定“不得财者徙三年;得财者十匹以上及伤人者绞,杀人者斩”。其次,对于刑名的规定《大明律》也重于《唐律》,《大明律》在笞、杖、徙、流、死五刑之外,还有凌迟刑、刺字之法,以及阉割枷号之刑,徙流刑都要加杖,徙刑有总徒四年,准徒五年,流刑有外迁、充军,以及阉割枷号之刑;而《唐律》只规定了笞、杖、徙、流、死五刑,死刑为绞、斩,徒流刑不加杖。
再次,《大明律》还扩大了一些罪名所包含的内容,增加了不少为《唐律》所没有且处刑很重的条款。例如为了重惩“贼盗”,《大明律》增设了刺字和“起初刺字”之法以及“盗贼窝主”、“白昼抢夺”等专条,规定:“凡盗贼窝主,造意,身虽不行,但分赃者,斩。共谋者,行而不分赃者及分赃而不行者,皆斩。”“凡盗贼曾经刺字者,俱法原籍收充警迹,该徒者役满充警,该流者于流所充警,若有起除原刺样者,杖六十补杖。”
在《大明律》实施了一段时间后,朱元璋看到“治之虽严,而犯者自若。”贪官污吏“如蝇之趋腐朽”,“朝治而暮犯,暮犯而晨亦如之,尸未移而人为接踵,治愈重而犯愈多。”不仅如此,朱元璋无节制的杀戮还引起了朝臣的普遍不满,朱元璋没有从中吸取应有的教训,反而“猜疑多生”,把形势估计的更为严重,认为这些都是由于刑罚不够严酷,对贪官污吏和“奸顽之徒”打击不够狠造成的,所以朱元璋在《大明律》之外,又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陆续颁布了四编更为严酷的《大诰》。
《大诰》作为朱元璋继续推行严刑重典政策而颁布的峻令和特种刑罚,与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典相比,用刑要严峻的多,即使与“较前代往往加重”的《大明律》相比,量刑也大大加重。首先,针对同一犯罪,《大诰》的处罚往往要比同期行用的《大明律》为重,动辄诛族、枭令。例如依照《大明律》来量刑,“沉匿卷宗”,“罪止杖八十十”,“夏粮违限不纳”,“罪止杖一百”,“典吏殴推官”之罪,“罪止杖一百,徙三年”,而在《大诰》中这些罪都被处以“凌迟示众”。其次,《大诰》中罗列了许多《大明律》中不曾见的残酷刑法,并以诏令形式予以确认,把“律外用刑”合法化。依照《大明律》,刑罚种类为笞、杖、徙、流、死五刑,五刑之外又有充军和凌迟刑。 《大诰》中的酷刑计有族诛、凌迟、枭令、斩、墨面文身挑筋去指、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、剁指、断手、阉割、为奴等三十多种,皆较明律为严,又多为明律所未设。此外,《大诰》以朱元璋的一时喜好、个人“好恶”为量刑标准,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罪,不分罪轻轻重,不问首从,一律治以严刑,具有明显的滥杀性质。例如,溧阳县隶皂隶潘富拒捕在逃,所过州县,匿藏递送者170户。崇德县豪民赵真胜曾率领二百余人围困追捕者。本来,匿藏者情节有轻重,围困者有首从,而《大诰》却不分青红皂白“将赵真胜奴并二百余家,尽行抄没,持仗者尽行诛戮,沿途节次递送者一百七十户尽行枭令,抄没其家”
从洪武二十六年起,《大诰》不少条目逐渐被列入到《充军》《真犯、杂犯死罪》《应合抄扎》等条例之中,在洪武30年又把《大诰》中的147条法例直接赋于《大明律》之后,将特别法提升到基本法的地位,与《大明律》一体“刊布中外,令天下知所遵守”。朱元璋的重型思想在《大诰》中表现到了极致。《大诰》的出现标志着朱元璋把“严刑重典”政策发展到了新的阶段。
二、“明刑弼教”
“明刑弼教”的思想源于《尚书.虞夏书.大禹谟》,原文是:“明于五刑,以弼五教”,后人将之概括为“明刑弼教”,本来意思是说通过刑罚的实施来辅助道德教化的实现,用刑罚打击严重违反教化的行为,从而使臣民“畏法守教”,达到以刑去刑的目的。“明刑弼教”相对于儒家传统的“德主刑辅”思想,更加突出了刑罚的作用,不利于封建统治者粉饰仁政,因而一直没有得到重视。南宋时期,为了强化封建国家的镇压职能,使统治者在处理德刑关系上有更大的灵活性,朱熹从礼法结合的意义上,对“明刑弼教”思想进行了新的阐发:第一,他虽然承认教化和刑罚有本末之分,但更强调了在治国中两者同等重要,指出,要维护封建纲常,两者都不可偏废;第二,他强调了刑罚对教化的推动作用,反对只重教化不重刑罚的思想;第三,他认为在实施教化与刑罚时,二者的先后缓急要根据维护纲常的实际需要决定,不一定要拘泥于“先教后刑”的模式。@通过他的阐发“中国封建法制的指导思想沿着德主刑辅——礼法合一——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。” “明刑弼教”也就成为了统治者以促进教化为借口,无节制地滥施刑罚,推行重典政策的思想武器。
朱元璋为了解决明初司法实践与传统“德主刑辅”、“礼法合一”的司法指导思想严重背离的矛盾,为自己的“重典治国”政策找到理论根据,在朱熹相关学说的基础上,采用并改造了“明刑弼教”思想,尤其在四编《大诰》中,他对“明刑弼教”的一系列基本问题都作了阐述。首先,对于所要实行的教化的内容,他基本上沿袭了儒家的传统思想,以“三纲五常”为主,他说:“自朕统一,申明我中国先王之旧章,务必父子有亲,君臣有义,夫妇有别,长幼有序,朋友有信”; 其次,他把“明刑弼教”的主要锋芒指向了官吏、豪富和无业游民三种人,他指出,官吏豪暴、豪强不法是治世的祸害,无业游民是妨害新王朝统治秩序稳定的不安定因素,因此,他有针对性地设立了许多重刑法令,对这三种人的违反教化的行为进行制裁;第三,在教化和刑罚的关系上,他认为两者在治国中各自具有独特的作用,并着重强调刑罚对推进教化的巨大作用,他说:“然君之养民,五教五刑焉。去五教五刑而民生者,未之有也”,“民有不循斯教者,父子不亲,君臣不义,夫妇无别,长幼不序,朋友不信,……凡有此者,五刑以加焉。”从而把教化和刑罚提到了同等重要的地位,看作是统治者统治臣民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基本手段。此外,对朱熹阐发的“明刑弼教”思想,朱元璋还进行了两方面的改造。其一,朱熹从儒家的“重人”和“施仁政”的立场出发,主张“明刑弼教”要严人伦之罪,宽财产之罪。而朱元璋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违反人伦的犯罪,根据“重其所重,轻其所轻”的原则,减轻了刑罚,以体现自己尊礼重义的“仁政,他常常命令法司在审理涉及忠孝、仁义的案件时有意以礼取法,加以宽大处理。例如洪武元年,有一父亲贿赂法官,为犯罪的儿子求情宽大,当时御史奏请,将父子一同治罪。朱元璋却认为:“子论死,父救之,情也。但论其子,赦其父。”特令赦免其父。洪武二十五年,天策卫卒吴英的父亲犯罪下狱,吴英诣胭陈情,愿没为官奴以赎父罪。朱元璋又以其孝心可嘉,特曲法免其父罪。但对于一切侵犯钱财的犯罪,他却加重了处罚。其二,朱熹主张实行“明刑弼教”要依法办事,要在司法活动中贯彻“慎刑”的原则。而朱元璋常常法外用刑,大肆株连杀戮,用严刑峻法迫使臣民遵守礼教。
“明刑弼教”是朱元璋颁行《大浩》的基本动机,四编《大浩》是由案例、新设的重刑法令和明太祖阐述“明刑弼教”主张的“训诫”三个方面的内容组成。其中案例是用以“明刑弼教”的反面教材,法令是逼民“从教”的强制性手段,这二者既是刑以弼教的具体措施,又与有关“训导”有机地结合在一起,完整地体现了朱元璋的“明刑弼教”思想。朱元璋实施“明刑弼教”的手段和措施,概括起来,主要有以下四种:其一,“明之以刑,晓之以礼”,“使知趋吉避囚之道”。 通过列举“不循朕教”、“自取灭亡“的大量案例,向臣民陈述了所谓“从教‘与“下从教”的利害。而使臣民效忠朝廷,恪守礼教。其二,对“罪囚”施以酷刑并公开示众,“使人视之而不敢犯”。 其三,创“戴刑还职”之制,使“刑责者“翻然改图”。 其四,建立新的重刑法令,“凡不从教钦遵者”,“比诰所禁者治之。”
明刑弼教作为一种治国主张,显然要比传统的德主刑辅要丰富一些。一方面,分别充分发挥德刑的“劝善”和“惩恶”功能,并使教化、德礼与刑法、制度相互配合,互济为用。否则,仅仅依靠某一方面是无法统治的,更不可能获得善治,朱元璋自己就说:“秦有凿颠、抽胁之刑,参夷之诛,而囹圄成市,天下怨叛。未闻用商、韩之法可至尧、舜之治也。”或者通俗地说以德和以法治国要有机结合,缺一不可。另一方面,教化既是目的,又是方法途径,通过教化,达成德仁。这显然较为全面,又能调和重典的偏差或社会的对抗,而刑罚和法律成了实现目的的手段,保障教化的工具,从而“上下相安,天地清宁”的尧舜之治才会到来。
三、重轻相济、区别对待
朱元璋在坚定地实行其严刑重典和明刑弼教的政策外,为了更加修饰自己的“仁君”形象,又提倡轻刑宽厚,甚至反对重刑酷刑,明朝建立之初,百废待举,人们需要安居乐业,休养生息,处在“新国”时期,故他又主张“治新国用轻典”,“法本以卫人,不以杀人,用之太过,则必致伤物……大抵治狱以宽厚为本,少失宽厚,则流入苛刻矣。”他把仁义比作养民之膏粱,刑罚比作惩恶之药石,认为“为政者若舍仁义而专务刑罚,是以药石毒民,非善治之道。”还比喻说:“夫步急则踬,弦急则绝,民急则乱。居上之道,正当用宽。”在司法中,他反严刑逼供,以免造成冤狱,因为“夫置人于捶楚之下,何求不得”。要求法官谨慎审判,如“致罪有出入者,以故失论。”到统治后期,针对皇太孙对严刑重典治国的不解,朱元璋解释说:“吾治乱世,刑不得不重,汝治平世,刑自当轻,所谓刑罚‘世重世轻’也”可见,朱元璋立法和法律思想既有重典的一面,又有轻刑的一面,只是针对不同对象、不同事件、不同时期而而采取相应的措置。
从不同对象来讲,一般认为明代法律严于治吏,宽以待民。所谓“严于治吏”即主张对贪官污吏实行严刑峻法,贫苦农民出身,又亲自参加红巾起义的朱元璋,既了解同情农民的疾苦,又能深刻认识到官吏腐败的危害性,面对明初贪官污吏的种种劣行,朱元璋怀有切肤之恨。为了缓和统治阶级与广大人民的矛盾,巩固统治基础,朱元璋坚持推行重典治吏的政策,用极其严厉的手段惩处贪官污吏。
朱元璋在《大明律》中对文武百官的职权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。规定其赴任不得违限、不可无故缺勤、必须按时履行职责、不得渎职专擅、要廉洁公正等。如果官吏违反这些职责,贪赃枉法,则会受到比常人更严厉的惩罚,如常人盗40贯处绞刑,而监守盗40贯即斩,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更是加重了其刑事责任,他们如一旦贪赃枉法,罪加二等。《大明律》中“贪墨之赃有六:曰监守盗,曰常人盗,曰盗窃,曰枉法,曰不枉法,曰坐赃。”其中有一半以上是属于贪赃枉法的规定。另外他在《刑律》中又设立了《受赃》一篇,包括《官员受财》、《坐赃致罪》、《事后受财》、《官员听许财物》、《有事以财请求》、《在京求索借贷人财物》、《家人求索》、《风宪官吏犯赃》、《因公擅科敛》、《私受公侯财物》、《扣留盗赃》等十一条,专门打击贪赃犯罪,《大明律》比《唐律》少四十条,但处罚官吏犯赃罪的条目却比后者大为增加。
朱元璋认为仅仅靠《大明律》不足以改善吏治,于是又颁布了《大诰》,对贪官污吏大加律外用刑。据统计,在四编《大诰》记载的一百五十六个条目中,涉及到官吏犯罪的就有一百二十八个,占八成以上。在《大浩》中,他制定了一系列防止官吏犯罪的措施和法律规定。主要有:一是对官吏犯赃罪者,层层追查,有司负连带责任。二是犯犯赃罪,行贿者与受赃者同罪。三是建“吏卒额榜”之制。规定,皂隶名额职掌,要先行榜示民众,“除榜上有名外,余有假以衙门名色称皂隶、称薄书者,诸人擒拿到京”,严惩不贷。四是建立遣牌唤民之法,防止官吏虐害百姓。““凡有临民公务,遣牌下乡,指乡村坐地名下姓氏,遣牌呼唤民至,抚绥发落。有司不如命者,民赴京诉。若牌至民所,三呼而民不至,方遣皂隶诣所在勾拿民至,必询不至之由”,若有司不照此办理,则罪之不赦”在《大浩》中还包括着一些利用民众的力量惩治贪官恶吏的条款,这就是《大浩》关于“民拿害民该吏”的规定。凡害民官吏,允许良民将其“绑缚赴京治罪”。 他的这一做法,在中国封建王朝的历史上是前无古人的,也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。此外,朱元璋还颁布了以惩治公侯赃罪为主的《铁榜》,规定:“凡公侯强占官民山场、湖泊、茶园、芦荡及金银铜锡铁冶者,三犯准免死一次”,“凡公侯除赐定仪仗户及佃田人户,已有名额报籍在官,敢有私托门下、隐闭差徭者,斩”。可见朱元璋对官吏、皂吏的防备可谓费尽心机。
朱元璋对于贪官污吏,一旦发现就严惩不贷,严厉执法,绝不留情,不因功劳、情面、亲戚关系等因素而放纵不管。朱亮祖是开国功臣,曾参与消灭张士诚、陈友谅等战役,因功封永嘉侯。他在出镇广州任内收受贿赂,释放一名被番禺知县逮捕的犯法大豪,并诬陷知县致死,朱元璋了解情况后招其入京,在朝堂之上鞭死。针对贪污渎职行为朱元璋屡兴大狱,洪武十五年的空印案,十八年的郭桓案,两案牵连被杀者达七、八万人,其中主要是各级官吏。明廷规定每年各布政使司和府、州、县都要派遣上计吏到户部,报告地方的财政收支情况,为了减少来回奔波的麻烦,上计吏都带有盖过官印的空白文书,遇有部门随时填用,朱元璋发现了这一公开的秘密后,认为其中一定有舞弊情况,下令严办,凡地方衙门主印长官一律处死,佐二官杖一百充军边地。郭桓是吏部侍郎,洪武十八年有人告发北平二司官吏和郭桓通同作弊,于是“自六部左右侍郎以下皆死,赃七百万,词连直省诸官吏,系死者数万人”,“二狱所诛杀已过当。”@据《二十二史札记》转引《草木子》的记载,朱元璋还对贪官实行过剥皮实草的酷刑,由此可以看出,朱元璋对于惩治贪吏真是无所不用其极。
所谓“宽以待民”主要体现为在经济上与民休息,在政治上恤刑、慎刑,为百姓恢复生产提供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。朱元璋把饱受战争创伤的贫苦百姓比作“新飞之鸟”“新植之木”,急需调养生息。至于百姓犯法,朱元璋主张以教育为主,他说:“民之为恶,譬如衣之积垢,加之浣涤则可以复洁;污染之民以善导之,则可以复新。夫威从戮,而使民不敢犯,其为水也浅矣,且求生于重典,是犹索鱼于釜,欲其得活者难矣”在法律实施时,对百姓宽恤轻刑,反对苛滥。比如,对“误宿逃囚”,“胁迫为盗”,“书挽逾期”等罪,一般减轻或免于处罚,甚至即便“沮坏盐法”,贩卖私盐,也予以减轻。
从不同事件来讲,明代法律的轻重取向主要在于案件的性质,即是否威胁明王朝的统治。一方面,对于危害统治秩序和侵犯人身财产加重刑罚,上文中对于谋反罪的处罚就是很好的证明。如果平民犯上作乱,即“盗贼”, 朱元璋视之为最严重犯罪,在立法中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,执行地也最彻底。《大明律》把“贼盗”列为十恶不赦之条,犯者凌迟处死。朱元璋对“贼盗”从不宽容,不用招抚的一手,不管是“预谋”,还是已行,不分罪行轻重,原因如何,只要被捕获,一律处以死刑。例如洪武五年九月间,南海数名者聚众起事,被擒捕三百七十余人,尽杀之;洪武十四年十一月间,潮州府程乡县“盗贼发”,被诛者四十余人;洪武十五年正月间,潮州府海阳县曹名用聚三百人反抗朝廷,三百人“悉诛之”;洪武二十八年四月间,道州邓华仔率众“逋赋”起事,械至京,被诛者二十九人。杨一凡根据《明太祖实录》作出统计,在整个洪武年间,被朱元璋镇压的农民起义达到一百八十多起,每次被斩杀者往往达到数百人甚至数千人。由此可见,严刑重典不只是用来约束和惩处官吏的,如果奸顽之民敢威胁明王朝的统治,朱元璋也会毫不留情地用严刑峻法镇压他们。另一方面,相对减轻了一些触犯礼教的轻罪的刑罚,从而呈现出“重其所重,轻其所轻”的特点。例如唐律中列入十恶不孝的“闻父母丧匿不举哀”(处流二千里)、“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”(处徒三年),明律仍列入十恶不孝,但前者处杖六十徒一年,后者改处杖一百。有关户婚、田土、钱债之类的轻微犯罪最高刑都不超过杖一百。在刑罚上,朱元璋采用了生命刑和财产刑相结合的办法,设立了赎罪法规,用赎刑来中和重典,借以配合推行重典政策。但赎刑只适用于比较轻的应处笞、杖、徒、流刑的犯罪以及对封建统治危害不大的杂犯死罪,对于危害最为重大的“十恶”罪和真犯死罪是不容许适用赎刑的。
从不同时期来讲,朱元璋主张立法应“当适时宜”,既要适应时代和民情的变化,面对明初的两大社会弊病:法纪废弛和吏治腐败,他不得不采取严刑重典政策。朱元璋视“重典治国”政策为一时之权宜,是为了治理明初的“乱世”不得已而实施的。另外,作为开国皇帝,他必须担负起巩固新生政权的历史使命,用严酷的刑罚铲除了一切威胁君主专制的因素,例如:谋反、盗贼、奸党之类的犯罪,而且为了保障朱家王朝的长治久安,不惜运用检校和建立锦衣卫,采用流血手段,屡兴大狱,谋杀功臣,铲除异己,以巩固自己的政权。朱元璋利用胡惟庸案和蓝玉案“株连死者且四万”解除了相权和将权对皇权的威胁。经过大肆杀戮,朱元璋所认为的能对皇权构成威胁的功臣元勋基本上没有了。
随着统治秩序的不断稳定,朱元璋又有意识对其严刑重典政策不断地进行调整。《明史》记载 :“洪武二十六年申明其禁,诏内外狱毋得上锦衣卫,大小咸经法司”。下令焚烧锦衣卫的刑具,不许锦衣卫插手司法。洪武二十八年下诏“朕起兵惩创奸恶,或法外用刑,本非常典,后嗣止循律典。”并要求法司只能依据《大明律》和《大诰》审刑,不许再用默刺、剕、劓、阉割等肉刑。朱元璋多次修改《大明律》,晚年听从皇太孙的建议,根据去苛就轻,去繁就简的原则,删除了一些属于“治乱世”的苛法,力求合乎“中典之制”。 终于在洪武三十年才将《大明律》正式颁行于天下。《明史》的编者认为“盖太祖用重典惩一时,而酌中制以垂后世。”
由上文所述,明初法律并不是一味地追求重典,而是根据“重其所重,轻其所轻”的原则,重轻相济,而轻重的规定和取向主要以专制统治利益为依据,根据不同的对象,不同的事件,不同的时期区别对待而采取相应的政策。这也表明封建统治对刑事镇压的经验有了较充分的积累。
四、简核易晓、法网繁密
人们常常喜欢用“法贵简单”概括为明初立法的又一指导思想,事实上,简核易晓确实是明初法律的显著特征。吴元年,朱元璋任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管官,参知政事杨宪,御史中丞刘基,翰林学会四陶庵等二十人为议律官,就告诫他们说:“法贵简当,使人易晓。若条绪繁多,或一事两端,可轻可重,吏得因缘为奸,非法意奸,夫网密则水无大鱼,法密则国无全民”可见,朱元璋,强调立法从简目的有二:一是为了使人知法守法不犯法;二是有利于法律的严格执行,防止“吏因缘为奸”。在专制时代,官吏和权利往往凌驾于法律之上,而法密文深,又会推波助澜,为官吏因缘为奸提供条件,必然导致酷刑暴政,法律简明扼要,老百姓明白易晓,知法守法也就缩小了官吏徇私舞弊的空间,故曰“简则无出入之弊”。
我国封建社会历朝法律,几乎都经历了一个有简趋繁的过程,针对这一历史通病,朱元璋提出“古者,律令至简,后世渐以繁多,甚至有不能通其义者,何以使人知意而不犯哉?民既难知,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于法,朕甚闵之。尽所定律令,芟繁就简,使之归一,直言其事,庶及人人易知而难犯。”
“芟繁就简”就是指法律条目要逐步精简,吴元年,《大明律》的雏形有285条,洪武六年重修后有606条,洪武二十二年修订是460条,到洪武三十三的定本共30卷7篇460条。这与我国现存历史上最早的成书法典《唐律疏议》(30卷12篇500条)相比较,虽卷数相同,但减少了5篇40条,比繁冗杂乱的《大元通制》更为简明,《明史》对名代法律有个基本的评论:“大抵明律视唐简核,而宽厚不如宋。”“使之归一”是朱元璋针对元代法律“一事两端可轻可重”
之前提出的。他曾举杀人罪为例说:“且以七杀言之,谋杀,故杀,斗杀,既是死罪,何用如此分析,但误杀有可议者,要之与戏杀过失迹不大相远”从他对“七杀”的看法中可以推论,他是主张对“不大相远”的罪名采取归纳合并的方法,“使之归一”把杀人罪按故意和过失分为两类,以防止官吏营私舞弊,现存的《大明律》中,“戏杀”,“误杀”“过失杀人”是合为一条的,这大概是根据朱元璋的旨意而定的。“其言直事”主张对法条详写得“直言理明,人人易晓”以达到使人知而不犯的目的,为此,朱元璋在《大明律》颁布之后,“明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,自礼乐制度,钱粮选法之外,凡民间所行事宜,类聚成编,训释其义,颁之郡县,名曰《律令直解》。”显然,《律令直解》是一部解释性的法律文献,目的就是为了使法律明白易懂,让人们便于理解和掌握。此外,朱元璋还针对不同的具体对象,使用更通俗的语言,例如,在专门写给文化水平不高的武臣的《武臣大诰》中,他是这样写的:“这文书不是官吏话,又不是秀才文,怕不省得呵。我这般直言地说着,大的小的都要知道,贤的愚的都要省的……”皇帝用这样的语言发布文诰,这在封建时代的历史上找不到先例的。
朱元璋尽管努力是法律简明易晓,但在洪武中后期有没有贯彻到底,为了“重惩奸顽”,又颁布条例和法令有上千条,《大诰》所列酷刑案例也达万件,法网十分严密,刑罚更加苛重。即使《大明律》在后期篇、条有所减少了,但卷数未变,尤其洪武三十年把《大诰》中147条法例附在《大明律》正文之后,又反映明律趋繁的走向。这样,《大明律》和附例的内容和条目,显然超过《唐律疏议》,明律也就未必比唐律简核。而《大明律》又在内容编纂上大做文章,把原来唐律中的若干罪名另立新篇,细化篇名,这表面上看,是明代律学的发展,实质上是法律内容和条文的更加细化繁密。比如,《大明律》设有六赃罪,绘有六赃图,并在卷二十三《受赃》列有11条罪名,受财、坐赃致罪、事后受财、有事以财请求、在官求索借贷从财物、家人求索、风宪官吏犯赃、因公擅科敛、私受公侯财物、尅留盗赃、官吏听许财物等。至于《大诰》的情况更是如此,比如,不准赎死罪的《诰》文有12条,而准许赎死罪的《诰》文有24条,规定得极为详细周密。其实,明代不只是某一部法律的内容十分细密,而且总体的立法编纂技术非常系统,正如有学者指出:明代法典式立法与编纂式立法相结合,即《大明律》与《问刑条例》、《明会典》等的结合;制定法与案例法相配合,即《大明律》、《大明令》、《问刑条例》等与《大诰》四编的配合;原则性立法与解释性相配合,即《大明律》的法条与律文解释相配合;惩治性立法与训诫式立法相配合,即《大明律》、《大明令》、《问刑条例》等的刑罚制裁与《大诰》四编、《教民榜文》的训诫教谕的配合;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配合,即中央的律、令、诰、例与地方的文告、禁约的配合。这些立法特点,不仅表明明代的立法技术很有系统,而且说明明代法律构成了严密的体系。为此,明代法律的简核易晓主要是法律形式和表述方式,而在内容和体系上则是详细严密,也可称之为法网繁密。明代的法律,表面上简核,实际上繁密,千万不能为其形式所迷惑。
结语:
综上所述,朱元璋面对明初复杂的政治形势,继承了“刑乱国用重典”的思想主张严刑重典,但仍以礼导民,举起了明刑弼教的旗帜。就刑罚轻重而言,明初法律呈现出轻重相济、区别对待的辩证色彩;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,朱元璋力求简核易晓,而实际上内容却很繁密,这就是明初法律的基本特征。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特征。我认为:一是基于元朝灭亡的反思和明初复杂政治形势的挑战。二是法家的重刑思想和儒家的礼治思想的有机结合;三是朱元璋的经历和性格直接影响着明代法律特色的形成。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有糟粕,也有精华。如何借鉴明初法律的得失,为我国改革开放后提出的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服务,迫切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。
附记:该文为2011年中国古代史课程习作,发于此与诸位分享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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